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监察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

更新时间:2023-01-04

1、监察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

  1、是回避的类型。监察人员实行回避的类型有两种:

  (1)自行回避,即监察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,主动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。

  (2)“监察对象、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”,主要是指监察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、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,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,监察对象、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他们回避。对于监察人员应当回避而拒不回避的,监察机关要对其进行提醒教育,情节严重的,要依照法律法规处理。

  2、是回避的情形。本条共规定了四种应当回避的情形:

  (1)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。这种情形是指监察人员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夫、妻、父、母、子、女、同胞兄弟姊妹。

  (2)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。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人,既不能同时,也不能参与以后的调查处置环节,以避免出现不公正办案的情况。

  (3)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。是指监察人员或者他的夫、妻、父、母、子、女、同胞兄弟姊妹虽不是本案相关人,但本案的处理涉及他们的重大利益,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。

  (4)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。这种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:是监察对象、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朋友、亲戚;与监察对象有过恩怨;与监察对象有借贷关系等等。上述情形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适用回避。比如监察人员是监察对象的近亲属,应当无条件回避,但如果监察人员与监察对象是一种远亲的关系,则要看其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才能决定回避与否。

2、为什么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

 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构建国家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,是监督权力运行的关键举措。当前,国家正在努力构建现代治理体系,治理必须先规范用权,让市场发挥调节经济的主体作用,必须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,进一步简政放权,让权力规范运行。

3、行省制度的意义

  行省是元朝统治时期广泛设立于全国的地方大行政区,在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上具有重要意义。“省”的本意为宫禁,引伸为中枢机要、行政机构的名称,因此行省起初是指临时性的中央派出机构,取代表中央行使权力之意。它滥觞于魏晋北朝、隋朝、唐初以及金初短期出现过的“行台省”,到金朝后期再出现时,已较频繁地使用行省的简称(以前通常简称“行台”)。元初的行省性质与金朝类似,仍属中央派出机构,设置并不稳定。但随着全国的统一,行省很快转化成了固定、常设的地方大行政区,“掌国庶务,统郡县,镇边鄙,与都省为表里,……凡钱粮、兵甲、屯种、漕运,军国重事,无不领之”[1]。明朝废宰相,中央已无称“省”的官府。地方的行省一称虽亦废止,但代之而设的布政使司在习惯上仍被俗称为行省乃至“省”。于是“省”的含义遂由宫禁、中枢转变为地方行政机构,影响直至今日,而元朝行省正是导致这一变化的关键因素。从制度层面而言,元朝行省辖区广阔,权力集中,地方军、政、财权无所不统,与此前宋朝分割地方权力的体制明显有异。作为草原游牧民族建立的大一统王朝,元朝能够对空前广袤的疆域统治近及百年,行省制度在其中所起作用是不容低估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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